人们满足自己的食与色,我们不能说是善,也不能说是恶,只有当这种满足损害了他人的利益,我们才能说这种满足是恶。
是境内之民,其言谈者必轨于法……[199]他直接主张严刑峻法:故明王峭其法而严其刑也。孟子在与告子辩论时,力证人性是善的。
[68]他直接写到:自私是建立正义的原始动机[69],这就把正义和他的功利主义挂上钩了。[47] (德)奥特弗利德·赫费著,庞学铨、李张林译:《政治的正义性—法的国家的批判哲学之基础》,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版,第1页。韩非也承认道的普遍性,并认为圣明的君主是可以掌握它的:道者,万物之始,是非之纪也。或者彼一方阻止了对方,规避了单方面的同一。就这个意义而言,孟子比孔子进了一步,他直达人心,直指人性,从更本源处推出政治。
今人之性,目可以见,耳可以听。今人无师法,则偏险而不正。在这里,和没有商品交换时不同,生产己不受家庭或共同体内部直接消费的限制,满足消费后的剩余产品不再是无用的,而可以通过交换转变为其他消费品,从而使生产有无限发展的可能性。
[8] (英)哈特著,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的概念》,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二版,第1页。因此,生产是有限的,消费也是有限的,而这种有限性是被统一在家庭或共同体这一自我封闭的经济实体中。[2]在这个基础上,他对法律定义如下:这样的社会规范就是法律规范,即如果对它置之不理或违反时,照例就会受到拥有社会承认的、可以这样行为的特权人物或集团,以运用物质力量相威胁或事实上加以运用。在这里我们再次看到,西方思想家们同样认为人与人之间的对立、更准确的说是人与人之间恶的对立,是法律产生的根源,这与中国先贤的思想具有高度的一致性,这种共识是惊人的。
[27]看来墨子还是把统一天下人的思想,当作治理好天下的根本。后世学者据此推断,在公元前三千年甚至更早,古埃及已经出现法律。
譬如一个五口之家,一年之内用于食用的粮食或者一千公斤,或者两千公斤,它毕竟是一个有限的量,不可能趋于无限。特别要强调的是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对法律起源的论述,使这一问题的探讨大大地推进了。博登海默是少有的明确谈到法律的渊源的法学家,他把法律的渊源分为两部分,把它们称为法律的正式渊源和法律的非正式渊源,法律的正式渊源主要是现存的法律法规,这与凯尔森的主张差不多。中国现有的古籍几乎没有早于周朝的,要在这些古籍中寻找周朝以前的朝代就已存在法律的确实证据,是不可能的,这是一个遗憾。
在一个家庭或共同体内,人们自己生产,自己消费,这种自我封闭的生产与消费,无论是自给不足、自给自足、还是自给有余,人们的消费都只局限在自己生产的范围内,生产的领域是狭小的,相应地可供消费的物品也极其有限。[5]如果要把这种规则和人类社会的其他规则相区别,法可以进一步地称之为强制性的规范。包括那些认为理解法律的关键是在于‘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的人,和那些认为关键是在法律与道德或正义之关联的人,两者在谈论法律时皆同样会认为法律就算主要不是由规则构成,至少也一定包含着规则。其转变过程,简单表述于下。
[20]然而,新自然法学并没有平息法学界的批评,现代分析法学对法律与道德的联姻持批判态度,仍然坚持法律与道德相分离的基本立场。同样是把人与人之间的对立作为法律的鹄的。
古希腊的文明,随着近、现代的考古发现,大大地提前了,克里特岛的米诺斯文明,把希腊文明提前至公元前两千年,但在米诺斯文明的发掘中,并没有发现有关法律的证据。周朝以前的朝代—商、夏有法律吗?或推至更早,炎帝、黄帝时期有法律吗?或者问,中国法律究竟起于何时?司马迁在《史记》中说,伏羲作八卦,周文王拘而演八卦为六十四卦,并推演出三百八十四爻。
但是,他们之间的对立性也是显而易见的,他们的商品的相异性,他们在交换中总是讨价还价,锱铢必较,双方之间的利益此消彼长,尔损我益,即是对立性的具体表现。阶级的产生,贫富的分化,战争的频仍……从此成为人类文明社会的普遍景观。[9] 哈特说的是最近一百五十年,但哈特这本书的出版是在1961年,距今又有五十多年了,这个问题仍然没有解决,所以我们说有两百年。孟得斯鸠说,在所有这些规律之先存在着的,就是自然法。在中国最老的古籍中,已经有了关于法律的记载,《周易》虽主要是古人用来预卜凶吉,并没有什么关于法律的正面论述,却给我们留下刑、法存在的真实记录,或者正因为《周易》是占筮之书,以古人对神明的敬畏之情,此书是很难搀假的。无独有偶,凯尔森在他的扛鼎之作《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一开始就论证法的概念。
如果此说成立,那我们探寻中国法律的起源就应该有另一个源头,而且这个源头的脉络比之刑法的脉络,更清晰、更丰富,这就是礼的起源。他们欢宴终日,不知罪恶的骚扰。
于是,我们把自己置于一个非常困难的境地,我们既要避免重蹈自然法学的覆辙,不在虚玄幻化的法学臆想中丢失法体系的现实根基,又不要拘泥于实证法学的功利主义需要,陷于繁杂的社会现实中而不能自拔。[60]参见周长龄著:《法律的起源》,第九章。
法如同礼一样,是对人们行为的规范,而这些规范的产生,是出于国家治理的需要。奥古斯丁和阿奎那把它视作基督教的原罪。
也就是说,礼作为调节人们社会关系的重要设置,作为中国法制的重要内容,在夏朝时已经形成了,以此来推算中国法制的源头至少在夏时,应不算虚妄。接着荀子为了加强论证的力度,作了反向的证明,指出在人性恶的历史前提下,假设没有礼义、法制,会有什么样的情况发生:今当试去君上之势,无礼义之化,去法正之治,无刑罚之禁,倚而观天下民人之相与也,若是,则夫强者害弱而夺之,众者暴寡而哗之,天下之悖乱而相亡,不待顷矣。主要的分歧在于,产生这种对立的根本在哪里?柏拉图、亚里士多德把它作为一个即存的现实来接收。但是,法律史家们仍然作出了艰辛的努力,要在历史的长河中摭拾那些蛛丝马迹,残碑断碣,寻觅其法律的源头。
马克思、恩格斯在他们的早期著作《德意志意识形态》中就天才地指出:私法和私有制是从自然形成的共同体形式的解体过程中同时发展起来的。这是就整个社会范围而言。
而我们上面所列举的证据都是六十四卦中的卦辞或爻辞,要想说明周朝已有法律存在,没有问题,要想说明周朝以前朝代就有法律存在,却不足征信。过去人们把《汉谟拉比法典》看作两河流域最早发见的法典,但随着学者们的努力,这一记录被刷新了,美国学者克拉美尔根据士耳其伊斯坦布历史博物馆珍藏的泥板,解读出《乌尔纳姆法典》。
但在消费的种类上,伴随着社会分工和商品交换的发展,却变得多种多样,有无限扩张的势头。所以他在谈到治理国家时,厚爱利,足以亲之,明智礼,足以教之,上身服以先之,审度量以闲之,乡置师以说道之。
但是,我们又为凯尔森等人陷入实在法的陷阱中扼腕,因其不能在现实的社会关系中抽绎出普遍的、根本的法则而失却高屋建瓴的思想。这种秩序、这种规范,为避免其成为主观的、形而上学的,就必须以实在法作为对象,纯粹法理论拒绝成为一种法的形而上学。当人们吃的需要得到满足,会要求穿得更暖更好。而在中国几千年的历史中,礼法并用是一个普遍的现象,尤其在《唐律疏议》中,引礼入法、德主刑辅,几乎成了中国法制的一个定式,为后世的法典所遵循,成为中华法系的一大特点。
洛克的自然状态与霍布斯的不同,他的自然状态是平等、友爱的,是一种完美的自由状态。因此,《周易》中关于法律的记载虽只寥寥数字,却应该是相当真实的。
更严重的是,一个没有根本遵循的法律体系就象一只没有锚的船,随波逐流,漂泊不定,一遇大的风浪,便有倾覆的危险。所以称为自然法,是因为它们是单纯渊源于我们生命的本质。
探究法律的起源,最大的困难不是在于法律最早的起源地彼此之间过于离散,也不是在于在时间上距今已有数千年的间隔,这些对我们了解法律的起源虽有障碍,但随着古代文献的收集整理,随着考古发掘的研究甄别,这些困难能得到不同程度的解决。[38] 参见周长龄著:《法律的起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9—30页。